张三窃取财物案不起诉决定书

2021-12-07 10:57:58

南京刑事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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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读:
涉案财物为刘某某遗忘在酒店店内的遗忘物,并不处于刘某某的控制之下,也并没有处于酒店店的保管之下,被不起诉人获得财物的行为是拾得遗失物的行为,在拾得财物后也没有打开背包。......

***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

****检刑不诉〔****〕**号

被不起诉人张三,女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*,*族,文化程度研究生,暂住(户籍*)。2021年**月**日因涉嫌盗窃罪被**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**月**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。

辩护人×××,南京××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本案由*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张三涉嫌盗窃罪,于*年**月**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,于2021年**月**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,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,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,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,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,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。

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: 2021年3月21日张三与朋友至南京酒店住宿,张三于酒店休息区获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(棕黑色小包,内有现金10000元及身份证等物)。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包不见后报警。3月22日22:44公安机关找到张三,张三将财物交给民警。
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1.物证:包;2.书证:扣押清单、发还清单、人口信息、到案经过等;3.被害人陈述: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;4.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; 5.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等笔录;7.视听资料:酒店休息区监控录像。

本院认为,张三在边接听电话的同时,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,不构成盗窃罪。同时涉案财物为刘某某遗忘在酒店店内的遗忘物,并不处于刘某某的控制之下,也并没有处于酒店店的保管之下,被不起诉人获得财物的行为是拾得遗失物的行为。在拾得财物后也没有打开背包。张三的行为并不满足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,不构成盗窃罪。

现在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,决定对张三不起诉。

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。

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**************人民检察院申诉,请求提起公诉;也可以不经申诉,直接***************人民法院提起自诉。

 

****************人民检察院

****年**月**日

附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【盗窃罪】盗窃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或者多次盗窃、入户盗窃、携带凶器盗窃、扒窃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,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。  

对于犯罪情节轻微,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。  

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,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。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、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,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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